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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县人民法院: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时间:2023-06-15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李成贵 王俐苹 - 小 + 大

    法讯网讯(通讯员 李成贵  王俐苹)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近日,长白朝鲜族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姜某因对自己称原告廉某所记账目有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依法判决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释法析理,被告姜某主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姜某自五年前开始从原告廉某处的水果批发店购买水果,因对原告的信誉十分认可,出于信任且本人没有记账的习惯,每次取货均由原告廉某记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廉某因身体健康原因不再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多年,被告姜某尚有4500元货款未结算。经原告廉某多次催要,被告姜某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

    庭审中,姜某认为,由于自己没有记账,曾发现廉某记的账有重复的几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判姜某给付廉某货款4500元。

    法官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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